臺南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法規出處連結】 | |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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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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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 (一)柴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汽油車輛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三、檢舉人:指依本辦法提出檢舉之民眾。 |
第 四 條 |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未依前項規定檢舉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檢舉,並留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
第 五 條 |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被檢舉車輛係於應定檢或限期改善期間,得併定檢及改善狀況處理之。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車輛屬監理單位認定無法檢驗之車輛,包括:報廢、註銷、停駛或失竊等。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檢舉人未提供污染具體事證者。 五、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六、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送達者。 七、經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
第 六 條 |
主管機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成立審核小組。 |
第 七 條 |
檢舉人應於檢舉時一併提供本人有效帳戶,俾於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勵金時,將獎勵金匯入檢舉人所提供之帳戶,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檢舉人先後檢舉同一車號之案件,於主管機關未結案前,視為同一案件,並依受理先後依序評定,僅獎勵最先經評定達不透光率標準以上且開立裁處書案件之檢舉人。 所檢舉車輛之佐證照片或影片顯示之排煙污染情形經主管機關評定達下列不透光率標準以上,得予通知到檢: 一、柴油車輛黑煙(不透光率)標準(附表一) 二、汽油車輛、機車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標準:百分之三十。 符合下列規定之檢舉案件,檢舉人每案得於開立裁處書後領取獎勵金: 一、檢舉人對同一輛有污染之虞車輛,檢附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確為行進中之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影片可清晰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供佐證者。 二、檢舉人留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三、檢舉人檢附之照片或影片非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濕時所拍攝者。 四、檢舉之車輛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到檢者。 |
第 八 條 |
前條檢舉獎勵金,每案金額為新臺幣二百元整。 |
第 九 條 |
主管機關就檢舉獎勵金之核發,以每案開立裁處書後翌日 起三個月內核發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俟 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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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
主管機關對於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訊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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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條 |
依本辦法發放之獎勵金由主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
第 十 二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