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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法 【法規出處連結】
第 四 章 罰則
第 6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第 71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第 7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販賣、進口之許可內容、記錄、申報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使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84 條

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法規出處連結】
第 1 條 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附表一及附表二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罰鍰額度計算公式如下:

罰鍰額度=A x B x(1+C)x罰鍰下限

前項公式符號定義如下:

(一)A:指移動污染源類型。

(二)B:指違規情節。

(三)C:指得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屬得加重裁罰事項之 C 為正值;屬得減輕裁罰事項之C為負值。

第二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第 4 條 本準則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